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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穴市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抵押贷款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6-12-25 浏览次数: 次 字体:[ ]

武穴政规〔2016〕1号

武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武穴市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抵押贷款

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各办事处:

《武穴市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抵押贷款指导意见(试行)》已经市政府七届七十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武穴市人民政府    

2016年6月12日 

武穴市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抵押贷款

指导意见(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化农村综合改革,加强农村金融服务,推进农业规模化经营和现代化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和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15〕45号)、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授权国务院在北京市大兴区等232个试点县(市、区)、天津市蓟县等59个试点县(市、区)行政区域分别暂时调整实施有关法律规定的决定》,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抵押贷款,是指以依法取得并登记的承包土地的经营权作抵押、由辖区内银行向符合条件的承包方农户或农业经营主体发放的,在约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贷款。

第三条  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抵押贷款应遵循依法自愿、平等互利、公平诚信、保持现有承包关系不变的原则。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信贷规章制度,在平等协商基础上签订抵押贷款合同。依法设定的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抵押,受国家法律和全国人大授权试点政策保护。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是指通过承包、流转或者其他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方式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五条  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抵押贷款用于:

(一)发展规模种植业、养殖业和休闲农业等,包括相关土地开发整理,农田水利、路网、大棚等基础设施建设和维护等。

(二)农业生产机具、运输工具和生产配套设施等。

(三)满足农业产前、产中、产后的种苗、农业生产资料和服务的资金需要等。

(四)贷款银行认可的与农业生产经营相关联的其他的合法用途。

第二章 申请抵押贷款对象和基本条件

第六条  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抵押贷款对象:

申请借款人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有一定收入来源,评价应该达到银行金融机构的要求,年龄在18周岁(含)以上、60 周岁以下的从事种养业的自然人;或经合法登记的种植、养殖大户,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和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

第七条  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以其获得的土地经营权作抵押申请贷款的,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不良信用记录;

(二)用于抵押的承包土地没有权属争议;

(三)依法拥有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有效期限不低于3年且抵押期限不超过二轮承包期限;

(四)承包方已明确告知发包方承包土地的抵押事宜;

(五)经营土地不改变农业用途;

(六)符合农业政策性保险的种养业须参加保险。

第八条  通过合法流转方式获得承包土地的经营权的农业经营主体申请贷款的,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备农业生产经营管理能力,无不良信用记录;

(二)用于抵押的承包土地没有权属争议;

(三)已经与承包方或者经承包方书面委托的组织或个人签订了合法有效的经营权流转合同,或依流转合同取得了土地经营权权属确认证明,并已按合同约定方式支付了土地租金;

(四)流转经营有效期限不低于3年且抵押期限不超过二轮承包期限;

(五)承包方同意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可用于抵押及合法再流转;

(六)承包方已明确告知发包方承包土地的抵押事宜;

(七)经营土地不改变农业用途;

(八)符合农业政策性保险的种养业须参加保险。

第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不得抵押登记:

(一)权属有争议的。

(二)未取得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权属证书的;流转的土地经营权未依法登记的。

(三)被列入政府征地范围的,或三年内有征地计划的。

(四)登记机关认为不宜办理抵押的。

第十条  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抵押时,地上附着物一并抵押。

第三章 抵押登记和注销

第十一条  建立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抵押登记制度。设立武穴市农村综合产权交易中心,实行市、镇(处)联网运行,负责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抵押登记,市农村经营管理局为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抵押登记监管机关。

第十二条  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抵押登记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抵押登记表。

(二)农户需出具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证;规模经营主体需出具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流转合同原件及出租方农户户主姓名、流出田亩统计表,委托流转的提供农户委托书原件及受托方和受让方签订的流转合同原件。

(三)抵押合同。

(四)村委会(社区)书面同意抵押证明。

(五)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权利人同意抵押的书面材料。

(六)抵押人与抵押权人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包括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

(七)抵押登记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十三条  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农村综合产权交易中心收到申请材料7个工作日内办理完登记手续;同时将抵押情况书面告知所在镇(处)农村承包土地的管理部门和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人。

第十四条  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抵押贷款到期全部还清后,抵押人应及时持还款证明,到农村综合产权交易中心办理注销登记。农村综合产权交易中心应将注销登记情况书面告知所在镇(处)农村承包土地的管理部门和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人。

第四章 抵押物价值认定评估

第十五条  实行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抵押价值评估制度。抵押价值评估采取市场定价,原则上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价值计算公式为:

已流转的土地价值=已付土地租金+平均预期纯收入;

未流转的土地价值=年平均预期纯收入×贷款期限。

年平均预期纯收入按同类种养殖产品在当地市场往年的平均价格和产量扣除平均经营成本后确定。

第十六条  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抵押价值依照第十五条的市场定价原则,由借贷双方直接协商确定,也可委托经借贷双方认可的中介机构评估确定。

第五章 抵押贷款金额、期限、利率

第十七条  贷款(或授信)额度原则上不超过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抵押确认价值的60%;对贷款人在申请贷款时,已支付流转合同剩余年限3年以上土地租金或通过融资性担保机构提供担保的,贷款(或授信)额度可放大至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抵押确认价值的80%。鼓励新型农业经营主体以有效资产进行捆绑抵押,贷款额度银行按评估价予以确认。

第十八条  借款人与银行应根据实际情况协商确定合理的贷款期限,最长为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剩余年限的三分之二或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流转合同剩余年限的三分之二。

第十九条  贷款行在办理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抵押贷款业务时,应充分了解贷款可能存在的市场风险,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率规定,科学合理确定抵押贷款利率,原则上不高于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

第二十条  贷款行应实行差异化服务,对信用额度较高的新型经营实体,应在贷款额度、利率和期限、政策等方面给予优惠政策。

第六章 抵押贷款的发放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申请贷款应向贷款银行提供下列资料:

(一)农户申请贷款

1.家庭承包土地的共有人有效身份证或户口簿;

2.借款用途及家庭收入情况说明;

3.无不良信贷记录证明;

4.所在村(社区)同意抵押的书面证明;

5.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证书复印件;

6.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价值认定评估报告;

7.借款人不能按期还贷款时,同意贷款银行处置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的书面承诺函;

8.贷款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二)规模经营主体申请贷款

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

2.营业执照正副本(已实现“三证合一”的仅需提供营业执照);

3.组织机构代码正副本;

4.税务登记证正副本;

5.贷款用途、种养面积和经济效益分析;

6.贷款行对其信用等级的评价;

7.所在村(社区)同意抵押的书面证明;

8.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价值认定评估报告;

9.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证书复印件或流转合同复印件;

10.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时,同意贷款银行处置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的书面承诺函;

11.贷款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  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抵押贷款的发放程序:

借款人申请→发包方村委会(社区)初审后签署意见并盖章→抵押价值认定并提供评估报告→贷款行审查相关资料→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市农村综合产权交易中心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贷款发放。

第七章 抵押物的监管

第二十三条  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抵押期间,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将抵押物再次抵押或流转,登记机关不得为已设立登记的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四条  抵押人死亡、依法被宣告死亡或被宣告失踪的,其抵押物的合法继承人或代管人继续履行原抵押合同。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参加农业保险的,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抵押期间,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保险。

第八章 抵押物的处置

第二十六条  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作为抵押物,借款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采取下列方式处置抵押物:

(一)再流转:贷款银行依法通过农村综合产权交易中心将抵押物进行再流转,所获取的流转收益优先清偿土地租金,剩余部分用于清偿贷款。

(二)保险理赔:因自然灾害或其它原因导致种养业经济损失,理赔部分抵押权人为保险合同的第一受益人,优先受偿。

(三)调解: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发生纠纷可向市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抵押贷款试点工作领导小组申请调解处理。

(四)诉讼:当抵押权人与借款人、抵押人不能通过协商处理抵押的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时,可通过诉讼方式解决。

第九章 抵押贷款风险补偿和考核

第二十七条  为推动农村承包的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试点工作有效推进,市政府设立农村承包的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风险补偿金。经办贷款行贷款额度按不低于抵押贷款风险补偿金基数的5倍放大信用额度。

第二十八条  贷款到期后,借款人不履行债务,经对抵押物依法处置后获得的收益仍无法弥补贷款行损失的,贷款行可申请贷款损失补偿。对净损失部分,市财政风险补偿资金给予30%的补偿(若贷款追回后无损失,则退回补偿金),单户银行机构每年补偿额度不超过300万元。

第二十九条  对实际发放贷款额度较高,代偿率较低的金融机构,年末在年度金融机构考核中予以加分奖励。

第三十条  市财政风险补偿基金实行专户管理,每季度调整一次,调整分配按上季度实际投放额度存入贷款行。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对于以承包土地的经营权为他人贷款提供担保的,以及没有承包到户的农村集体土地(指耕地)的经营权用于抵押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法律法规及贷款银行有关制度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金融工作局、市人民银行、市农村经营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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